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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2016年7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刚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刚在本区光谷大道高新四路竹林园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袁某在该车站准备上789路公交车时,扒窃了被害人袁某裤子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乐视X500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4元。被告人李刚扒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玫瑰金色乐视X500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夏价认定字(2016)1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刚的对案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李刚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