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杜仲师与张亚革、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仲师,张亚革,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张相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1188号原告杜仲师,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委托代理人李广民,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革,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临名关镇迎宾大道北侧。负责人韩成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相革,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仲师诉被告张亚革、张相革、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利安达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民,被告张亚革、张相革,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社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安达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仲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71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13时许,张亚革驾冀D×××××1冀DNC**挂重型半挂车沿邢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坡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杜仲师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仲师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亚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仲师无责任。事故造成杜仲师受伤并构成伤残,经查事故车冀D×××××1冀DNC**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杜仲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四份、诊断证明书四份、住院费清单四份、委托书、预付赔款证明、住院费发票四张、门诊费发票8张(1,132.69元)、外购药发票两张(565元)、中心血站发票、出库单、输血费(980元);3、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户口本;4、伤残评定书、鉴定费;5、假肢诊断及更换证明、假肢费发票;6、双拐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740元,轮椅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1,600元;7、交通费票据198张,显示金额为5,738.5元;8、被告车辆驾驶证、保险单。被告张亚革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是张相革的雇佣司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被告张亚革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相革辩称,我车辆在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张相革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了垫付款收条一张,显示金额为10,000元。被告利安达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只是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是原车主梁小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后梁小杰将该车转让给李世国,李世国又于2014年1月20日将该车辆转让给张相革,该车继续登记在我公司运营,且我们双方协议中表示,该车辆由张相革所有,自主经营、如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与第三者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此事故中张亚革是司机,张���革是实际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单位只是该车登记车主,因此该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张相革、张亚革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安达运输队随答辩状提交了车辆转户证明两份及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在被告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735.55元,请求法院扣除该项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赔偿的数额要求过高,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在质证过程中详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各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2、4、5、6、8真实性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2中,原告提交的门诊挂号凭证及票号0005475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两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票号为02174683、13293407、000072038的外购药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法院已认定的邢台县第二医院出具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外购药需自备,故对该于三张外购药票据经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原告未提交营运合同,工资表无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签章,故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误工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依据其用工单位性质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证据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对被告张相革提交的垫付款收条以及利安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13时许,张亚革驾驶冀D×××××冀DNC**挂重型半挂车沿邢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坡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杜仲师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仲师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仲师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杜仲师受伤住院197天,花费医疗费94,814.52元,后原告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陆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经河北光远假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适合安装适用型、稳定性高、硅胶锁具小型假肢,假肢价格为32,500元,使用年限约为4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冀DNC**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利安达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张相革,张亚革为其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该车队;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735.55元,被告张相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本院依据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亚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亚革为实际车主张相革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张相革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杜仲师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94,81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0元{住院期间9,850元(50元/天×197天)+安装假肢期间5,000元(100元/天×50天)};3、营养费5,910元(30元×197天);4、误工费41,192.7元(依据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8,161元÷365天×原告主张394天);5、护理费22,70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596.4元(依据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8,161元÷365天×197天)+装假肢期间护理费2,110.5元(42.21元/天×50天)};6、伤残赔偿金110,510元(11,051元×20年×50%);7、残疾辅助器具费234,100元【1、假肢费用162,500元(32,500×5次);2、硅胶锁具费用37,500元{7,500元×(10-5次)};3、假肢维修费32,500元(32,500元×5%×20年);4、轮椅1,600元】;8、交通费3,000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计527,884.12元。因事故车辆冀D×××××冀DNC**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和5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527,884.12元除鉴定费800元外,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27,084.12元,因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735.5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7,348.57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相革承担,因张相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相革9,2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仲师各项损失467,348.57元。二、原告杜仲师返还被告张相革垫付款9,200元。三、驳回原告杜仲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754元,由被告张相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敬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晶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