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贺启和与贺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启和,贺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511号原告贺启和,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付征兵,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康,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天健商务大厦*楼*****号。负责人陈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波,上海市申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田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彬彬,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贺启和与被告贺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启和委托代理人付征兵、被告贺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启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贺康驾驶粤B×××××小车,自团风县总路咀镇神树铺村九组往总路咀方向行驶,行驶到团风县总路咀镇神树铺粮库路段,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康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述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贺康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扣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深圳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永诚财保深圳公司对有异议的原告是否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损失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和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对被告永诚财保深圳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贺康驾驶其所有的粤B×××××号小车,自神树铺村九组往总路咀方向行驶,17时10分,行驶到团风县总路咀镇神树铺粮库路段,与对向原告贺启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贺启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9747.85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团风县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10级,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为3000元。该事故经团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康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贺康所驾驶肇事车辆粤B×××××在保险期限内分别在被告永诚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50万元商业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贺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贺启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贺康所驾驶肇事车辆粤B×××××应先在被告永诚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启和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理赔,超出保险范围内的原告经济损失再由被告贺康承担。依据本案查明原告的具体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6069.85元。【⒈医疗费19747.85元;⒉后期治疗费3000元;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⒋营养费21天×15元=315元;⒌护理费21天×31138元/年÷365天=1791元;⒍误工费80元/天×125元=10000元;⒎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13年×10%=35166元;⒏交通费500元;⒐鉴定费2000元;⒑车损500元;⒒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启和经济损失为61322元。计算方式:⒈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10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3.营养费315元+4.护理费1791元+5.误工费10000元+6.残疾赔偿金35166元+7.交通费500元+8.车损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启和经济损失为12747.85元。计算方式:76069.85元-61322元-鉴定费2000元=12747.85元;由被告贺康赔偿原告贺启和鉴定费损失2000元;原告贺启和返还被告贺康垫付款1000元;驳回原告贺启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付款至团风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营业室,账号:63×××3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贺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