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彬、沙辉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彬,沙辉,任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392号原告: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新区政府对面园区生活服务区A4幢111单元中国银行三楼。法定代表人:刘沉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卫刚,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业务经理。住乌苏市和平路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汉成,系新疆雪峰��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女,1972年9月8日出生,回族,护士。被告:沙辉(王彬之夫),1970年1月6日出生,回族,个体。被告:任洪波,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被授权):刘元军,系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彬、沙辉、任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刚、马汉成,被告王彬、沙辉,被告任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45000元(500000元×30‰×23个月,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合计845000元;2、第三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第一、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借款利率月息30‰。第三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还款期限到后,第一、二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彬、沙辉辩称:1、借款属实,至今未归还过本金。从借款的第二个月起我都通过第三被告任洪波给原告每月还了25000元利息,共还了8个月200000元;2、我们的车辆虽然没有作抵押手续,但在原告处停放了两年。即使用车辆折抵借款也应当以两年前的市场价值作价;3、现无能力继��支付利息。被告任洪波辩称:1、担保属实;2、担保人仅对抵押物以外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4、被告沙辉确实是给了我7、8个月的利息,每月25000元。其中每月的15000元我给了原告公司,另外10000元给了原告公司职员张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彬、沙辉作为借款方,被告任洪波作为担保方与原告(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彬、沙辉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煤款。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月息30‰。借款人向原告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任洪波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三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物为房屋、机动车。编号为房字第201400658、车编号×××。被告王彬、沙辉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任洪波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将现金500000元打入户名系王彬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另查明,1、被告沙辉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共计97500元;2、第三被告任洪波确定收到被告王彬、沙辉每月25000元利息,共收取了7、8个月的利息。其中从收取的利息中将上述的97500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3、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张瑞系原告公司职员的证据。4、原、被告未就借款合同约定办理编号为房字第201400658、车编号×××的抵押登记;5、截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王彬、沙辉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230000元(500000元×20‰×23个��,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打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王彬、沙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彬、沙辉应当继续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利率30‰超过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0‰计算较妥。被告王彬、沙辉应当支付的利息为230000元。被告任洪波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自愿签名、捺印的行为视为同意对被告王彬、沙辉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又因被告王彬、沙辉在签订合同所提供的房屋、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任洪波应当对王彬、沙辉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彬、沙辉称已将8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任洪波,但原告实际仅收到利息97500元。对任洪波辩称剩余的10余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公司职员张瑞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张瑞系原告公司职员,及已经支付的打款凭证。对该部分被告王彬、沙辉可与被告任洪波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彬、沙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30000元,合计730000元;二、被告任洪波对被告王彬、沙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845000元,案件受理费12550元,减半收取6275元,投递费116元,合计6391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5351元(原告已预交费用3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晨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