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菊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菊珍,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聂颖,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菊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菊珍及辩护人聂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菊珍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鹅公场街上,趁杨某(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将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600元扒走。同日杨某从被告人刘菊珍处追回500元。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菊珍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复建村肖某1家窗外,使用工具将肖某2(本案被害人)放在屋内充电的一部三星牌手机通过窗户挑出后盗走。同日下午肖某2在被告人刘菊珍处追回该手机。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10元。被告人刘菊珍于2016年6月3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刘菊珍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为限定责任能力。被告人刘菊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菊珍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菊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菊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菊珍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菊珍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鹅公场街上,趁杨某(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将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600元扒走。同日杨某从被告人刘菊珍处追回500元。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菊珍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复建村肖某1家窗外,使用工具将肖某2(本案被害人)放在屋内充电的一部三星牌手机通过窗户挑出后盗走。同日下午肖某2在被告人刘菊珍处追回该手机。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10元。被告人刘菊珍于2016年6月3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刘菊珍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为限定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刘菊珍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肖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菊珍的供述,被害人杨某、肖某2的陈述,证人周某、雷某、马某、杨某、谭某、徐某、刘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精神医学鉴定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菊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菊珍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菊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菊珍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菊珍给本案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菊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刘菊珍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上列罚金、退赔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彭功碧人民陪审员 崔成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