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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利平、字翠芬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利平,字翠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利平,男,1977年6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左学群,漾濞彝族自治县龙潭乡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人字翠芬,女,1978年1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银槐,漾濞彝族自治县漾江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利平、字翠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曼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字翠芬与被害人苏某某在苏某某家中因婚姻家庭纠纷发生争执,苏某某使用木棍击打字翠芬头部、肩部,致字翠芬头部受伤,在场的被告人罗利平随即主动上前与苏某某打架,被告人字翠芬采用拉扯、击打被害人等方式帮助被告人罗利平殴打被害人苏某某,致被害人苏某某面部、肩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面部创伤,左锁骨远端线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字翠芬头皮创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利平是主犯,被告人字翠芬是从犯。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利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定罪方面没有意见,被告人罗利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字翠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字翠芬属于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字翠芬与被害人苏某某夫妻二人在位于漾濞彝族自治县xx乡xx村委会xxx村民小组xxx村xx号的家中,因婚姻家庭纠纷发生争执,苏某某用木棍击打字翠芬头部、肩部,致字翠芬头部受伤,在场的被告人罗利平(字翠芬朋友)即上前与苏某某打架,被告人字翠芬采用拉扯、击打等方式帮助被告人罗利平殴打苏某某,致被害人苏某某面部、肩部受伤。在场的苏某某母亲字某某亦被殴打。事后苏某某、字某某、罗利平、字翠芬均到漾濞彝族自治县瓦厂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字翠芬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被告人双方受伤的损失,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向法庭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字翠芬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罗利平、字翠芬的基本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3.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利平、字翠芬系被动归案。4.强制措施材料,证明被告人罗利平、字翠芬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5.接受证据清单及所附证明材料,证明苏某某、字某某、字翠芬、罗利平受伤情况。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提取和扣押木棍一根、石头一个。7.照片材料,证明苏某某被殴打的现场,以及当事人的受伤情况。8.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意见)第338号、22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字翠芬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利平、字翠芬辨认出殴打苏某某的地点。11.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3月10日14时在家中与妻子字翠芬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其用木棍将字翠芬头部打伤,字翠芬朋友罗利平就与其打架,被告人字翠芬帮助被告人罗利平殴打其。其与母亲字某某、罗利平、字翠芬头上均受伤流血。12.证人字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苏某某的母亲,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苏某某和字翠芬因要办离婚手续在家打架,其被字翠芬用木棒打着头部。13.被告人罗利平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10日14时许,在苏某某家中,苏某某和字翠芬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苏某某用木棍打字翠芬头部,其就上前与苏某某打架,字翠芬也参与殴打苏某某。其与字翠芬、苏某某、字某某头上均受伤流血。14.被告人字翠芬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苏某某和其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苏某某用木棍将其头部打伤,被告人罗利平就上前与苏某某打架,其帮助罗利平殴打苏某某。其与罗利平、苏某某、字某某头上均受伤流血。上述公诉人出具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及后果,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利平、字翠芬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诉讼中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扣押在案的木棒一根、石头一个,属于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利平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字翠芬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夏清明人民陪审员  刘丽英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