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30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向荣与乌兰察布市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荣,乌兰察布市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597号原告:陈向荣,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乌兰察布市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马金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富,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陈向荣与被告乌兰察布市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荣、被告胜利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盛泰·财富佳苑房屋认购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35641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128.2元;4.要求被告支付由于被告违约,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各方面的经济精神等损失26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位于正蓝旗上都镇夏尔登吉区侍郎城大街与规四大街交汇处西南角的盛泰财富佳苑7#楼1单元2层西户和一层14#房屋车库事宜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合同约定总房价为270057元,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交付约定房款135641元,随后双方约定办理房产证时付清房款。原告已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根据购房协议第五条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2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已于2014年5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退房要求,并对其不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进行告知,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提出退房要求,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胜利房地产公司辩称,确实是答辩人违约。原告陈向荣出示以下证据:1.盛泰财富佳苑房屋认购协议书2份,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购房及购买车库的合同,合同约定逾期交房90日的,应支付购房人已付房款20%的违约金。2.购房款及购车库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35641元。3、工商银行正蓝旗支行转账凭据,证明原告已给被告交付房款履行交款义务。4.退房申请,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1日向被告书面提出退房申请,申请上有被告工作人员林晨的签字。被告胜利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胜利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陈向荣与被告胜利房地产公司签订《盛泰·财富佳苑房屋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该小区7号楼1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总价款210614元,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陈向荣交付该房屋首付款105641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陈向荣与被告胜利房地产公司签订《盛泰·财富佳苑房屋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盛泰·财富佳苑小区7号楼1层南侧西数14号车库,价款为59416元,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陈向荣交付车库首付款30000元;以上两份房屋认购协议均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并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30日被告胜利房地产公司并未如期交房,直至本案开庭日即2016年9月28日仍未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告陈向荣与被告胜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两份《盛泰·财富佳苑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胜利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交付原告陈向荣房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被告延期交付房屋逾90日的,原告陈向荣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胜利房地产公司应按原告陈向荣累计已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故原告陈向荣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盛泰·财富佳苑房屋认购协议书》,并由被告退还已交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356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向荣主张要求被告胜利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128.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向荣主张的因被告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向荣与被告乌兰察布市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认购盛泰财富佳苑7号楼1单元2层西户和盛泰财富佳苑7号楼1层南侧西数14号车库的《盛泰·财富佳苑房屋认购协议书》;二、被告乌兰察布市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向荣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35641元。三、被告乌兰察布市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向荣支付违约金27128.20元。四、驳回原告陈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3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仁陪审员 高建华陪审员 巴雅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珠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