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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与李秀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李秀利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694号原告: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83978,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17号。法定代表人:章云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炎、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秀利,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9436.1元,赔偿原告交易税费损失53118.61元,以及银行利息及罚息损失9109.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夷房201301814《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造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丁家坝居委会的星湖湾11-1-2603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158.53平方米,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前,房屋总价款为69436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首付款214361元,剩余480000元由被告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5年8月,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贷款银行已在原告账上直接扣除被告拖欠的两起贷款本息,并即将在2016年4月底将被告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上一次性扣除。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秀利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夷房201301814《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造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丁家坝居委会的星湖湾11-1-2603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158.53平方米,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前,房屋总价款为69436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首付款214361元,剩余480000元由被告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5年8月,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贷款银行已在原告账上直接扣除被告拖欠的两起贷款本息,在2016年4月底已将被告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上一次性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贷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利签订的编号为夷房201301814《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李秀利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69436.1元,赔偿原告交易税费损失53118.61元,银行利息及罚息9109.48元,以上合计13166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2元,由被告李秀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飞审 判 员  杨界平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