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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张菊仙、朱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菊仙,杨建华,朱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菊仙,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华,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初,男,系桃源县铺乡三元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朱春华,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桃源县。上诉人张菊仙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华、原审被告朱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菊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兰,被上诉人杨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菊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菊仙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虽因杨建华与朱春华的买卖合同关系所引起,但双方对货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的法律关系已转变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2.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朱春华购买茶油所得收入用于了赌博,并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开支,涉案债务应认定为朱春华的个人债务,张菊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杨建华辩称,1.一审法院定性准确。本案诉讼是朱春华向杨建华购买茶油后未及时付款所引发的纠纷,并非朱春华与杨建华之间因资金融通行为所引起。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2、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张菊仙对朱春华购买茶油的事实是知晓的,涉案债务发生在朱春华与张菊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菊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春华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赌博。朱春华在明知欠有外债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张菊仙,明显具有逃债行为。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张菊仙与朱春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张菊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春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杨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菊仙与朱春华共同偿还欠款632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底,朱春华在杨建华处购买茶油,杨建华于当日向其交付茶油,朱春华未付款。经催讨,2014年11月2日,朱春华向杨建华出具了一张“今欠到杨建华茶油款计陆万叁仟贰佰零伍元(63205元)”的欠条。此后,朱春华拒不偿还欠款。2016年4月14日,朱春华委托张某向杨建华归还428斤茶油及部分油桶,共计12759元,尚欠50446元。另查明,朱春华与张菊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8月18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朱春华在杨建华处购买茶油,杨建华向其交付茶油后,朱春华向杨建华出具书面欠条1份,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朱春华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杨建华要求朱春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朱春华与张菊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菊仙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笔欠款应为朱春华与张菊仙的共同债务,故对于杨建华要求朱春华与张菊仙承担连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朱春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春华、张菊仙共同偿还杨建华茶油款人民币50446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元,由朱春华、张菊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菊仙为了证明涉案债务是朱春华的个人债务,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邹某、姜某、熊炬新的书面证词。2、桃源县第十中学证明。3、朱春华保证书、2011年离婚协议书、朱春华的书面陈述意见。4、彭正才、杨惠媛的收条。5、出庭证人张某、朱某的证人证言及朱某当庭提交的朱春华与杨建华的聊天记录。朱春华亦向本院提交了杨春丽及张美芳的书面证词,拟证明张菊仙对朱春华向杨建华购买茶油的事实知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朱春华出具的保证书与朱春华、张菊仙在2011年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因调解未离婚)来自桃源县理公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均能证实朱春华有赌博恶习,曾因赌博而对外举债。桃源县第十中学出具的证明能证实自2014年8月起张菊仙与朱春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杨建华对其与朱春华之间的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内容也能证实朱春华购买茶油后卖出的收入用于了赌博。证人邹某、姜某、熊某虽未到庭作证,证人张某、朱某虽与张菊仙有利害关系,但上述证人证言与桃源县第十中学出具的证明、朱春华的保证书、离婚协议书、杨建华与朱春华之间的短信内容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琐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采信。彭正才、杨惠媛的收条系复印件,且仅能证实2014年9月朱春华收取了收视费,不能证明朱春华有固定收入,且该证明目的与朱春华在外务工的现状明显不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杨春丽系杨建华的妻子,其在一审中作为杨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在庭审中其并未陈述其所证明的事实,在二审中,其作为证人向法庭提供证词,明显违背了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张其芳的证言仅证实2016年4月14日张某所退还的茶油是从朱春华家里提出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张菊仙对朱春华2014年10月采购茶油的事实知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张菊仙与朱春华婚后一直感情不和,2014年8月,张菊仙与朱春华正式分居生活,张菊仙居住在学校宿舍。2、朱春华有赌博恶习,其所购茶油收入用于了赌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诉争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是杨建华所主张的债权是朱春华购买杨建华的茶油后应付的茶油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基于买卖合同所引起,并非因借贷关系所产生。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张菊仙认为该案的案由应确定民间借贷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债务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此可见,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张菊仙所提供了其因与朱春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份分居生活,朱春华有赌博恶习,朱春华个人陈述所购茶油卖出的收入用于了赌博,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等证据能够证明朱春华购买茶油后将茶油转卖的货款用于了赌博的事实。在张菊仙就自己的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杨建华。杨建华未能举证证明朱春华所购茶油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张菊仙从朱春华所购茶油卖出的收入中受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张菊仙上诉提出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杨建华认为朱春华在明知对外负债的情况下,在离婚时将其财产赠与给张菊仙的行为构成恶意逃债,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民初20号民事判决;二、朱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建华偿还茶油欠款50446元;三、驳回杨建华对张菊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共计2122元由杨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晓玲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