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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执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湖州新星彩印有限公司与浙江湖州澳德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州新星彩印有限公司,浙江湖州澳德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1执1706号申请执行人湖州新星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西凤路788号4幢一楼,组织机构代码:14704263-5。法定代表人沈新华。委托代理人杨倩,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湖州澳德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乾龙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4711102-0。法定代表人蒋辉军。申请执行人湖州新星彩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湖州澳德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湖德商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0601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申请执行人现尚有206015元未受偿,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521执170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范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