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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桂荣与王艳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荣,王艳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582号原告:赵桂荣,女,1945年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宏伟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玉佺,男,林甸县四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双,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宏伟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富,男,林甸县林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桂荣诉被告王艳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玉佺、被告王艳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原告的24亩承包地归还原告,并归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丈夫董兴华去世,原告、原告丈夫及原告女儿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现原告年老体弱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想将此承包地要回,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艳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4亩承包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轮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按人口承包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责任制。原告作为被告家庭成员,在核心村分得的承包地份额仅7.9亩,在其改嫁后,只能要求将其在家庭承包地中带走其本人承包地份额的7.9亩,无权要求其已故丈夫及其出嫁女儿承包地经营权份额。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房屋产权证书的问题,2006年,原告改嫁时口头将房屋赠与给被告及被告丈夫,并实际履行12年,现被告同意将房屋及产权证归还原告,但被告为修缮房屋花费了6,500.00多元,建两间仓房原告方与被告方共同投资8,000.00元,建鸡舍被告方投资4,800.00元,如果房屋所有权归还原告,原告对于被告的上述投资应适当补偿。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轮土地承包时,赵桂荣、董兴华(已故)、董海春、董海涛(已故)、王艳双及董玉敏作为一个经营承包户承包土地47.4亩,承包方代表为董兴华。现赵桂荣诉讼至法院,要求王艳双归还24亩承包地,归还房屋所有权证书,并由王艳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赵桂荣提交的介绍信、土地二轮承包户面积明细表和王艳双提交的介绍信、证明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经营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也是经营户,而非家庭成员个人,发包方是按照每一户的人数分配土地,而不是按照每一个成员对应某块土地去分配,因此,家庭成员个人并没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又因法律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承包户内的成员要求分割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赵桂荣要求王艳双归还承包地24亩的行为属于分割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赵桂荣要求王艳双返还房屋产权证的请求,因该房屋涉及继承问题,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综上所述,赵桂荣的两项诉讼请求,一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项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应当驳回赵桂荣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桂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退还原告赵桂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代理审判员  王亚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