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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130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1**民初273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被告于某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王某某银行存款1719.03元、于某某银行存款13650.31元。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2011年2月27日付清。逾期后被告王某某并未偿还,只是口头与原告约定每月给10000元的利息继续借用本金,后被告王某某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未给付本金。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债务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按年利率24%给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于某某未进行答辩。本案调查的重点问题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某某签字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1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无极县泗水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到无极县民政局调取二被告的结婚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曾系关系。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2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5日登记离婚。2011年1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2011年2月27日还清。逾期后被告王某某并未偿还,只是口头与原告约定每月给付10000元的利息继续借用本金,后被告王某某只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余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210000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的每月10000元的逾期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偿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的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二被告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某某、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翠娟审 判 员  徐全振人民陪审员  范炯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