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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与吕袁明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吕袁明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27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住所地德阳市龙泉山南路一段42号2栋。法定代表人:刘应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袁明,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旌阳支行)与被告吕袁明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宇、被告吕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旌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袁明在抵押房产价值558000元范围内对借款人沈道正、邓莉全部借款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被告吕袁明向原告偿付律师费11000元;3.确认原告对“德房他证河东字第D0001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中登记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借款人沈道正、邓莉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603200320900316),约定原告为沈道正、邓莉设定100万元借款额度,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照借款人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合同还约定了罚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与罗兴菊、被告吕袁明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罗兴菊、被告吕袁明共同所有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天山路与珠江路交叉口珠江花园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德阳市房权证河东区字第00493**号)为借款人沈道正、邓莉在原告处的贷款按照房屋价值558000元承担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因信贷业务发生的各种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债务人(借款人)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抵押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出借人)有权依约提前实现抵押担保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合同签订后,罗兴菊、被告吕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登记证号:德房他证河东字第D0001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分十九次将借款支付至借款人沈道正账户。现借款人沈道正、邓莉在以上期限内未依约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因此依约有权对已到期债务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实现抵押权;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收回贷款、追偿债务并提前实现抵押权。原告已于2015年8月向旌阳区人民法院就借款人沈道正、邓莉及抵押担保人罗兴菊、吕袁明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庭审中,被告吕袁明提交了罗兴菊的死亡证明,原告因其诉讼主体变更撤消了对罗兴菊、吕袁明的起诉。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旌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人沈道正、邓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64178.91元及利息、罚息。后经原告查询核实,被告吕袁明为上述房产的唯一继承人。吕袁明辩称,1.截至2013年3月,三套住房担保的德阳市金泉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账务账目已还银行606866.9元,未还393133.14元;2.借款人沈道正续贷的19笔贷款,本人及金泉公司均不知情,贷款也未用于公司生产和归还其他欠款;3.沈道正续贷的金额、时间等均未告知包括被告在内的担保人,存在恶意隐瞒行为;4.被告已于2014年11月4日退出金泉公司,与金泉公司的关系已经全部解除,不应为沈道正的贷款担保;5.抵押住房为被告的家庭住房,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一家无处居住。6.请求法院判令优先将沈道正和邓莉的房产及金泉公司的抵押物用于偿还银行欠款。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涉案《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558000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200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32177.4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保证、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被告吕袁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在其上签字,同意罗兴菊的担保责任,并承诺与罗兴菊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再查明:(2015)旌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道正、邓莉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500元。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载明涉案抵押房产系夫妻财产,罗兴菊所有的一半由其配偶吕袁明一人继承。2016年6月3日,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本案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邮储旌阳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沈道正、邓莉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抵押人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邮储旌阳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担保的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332177.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1000元律师费,由于《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且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吕袁明所有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天山路与珠江路交叉口珠江花园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德阳市房权证河东区字第0049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担保的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332177.4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吕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荣书人民陪审员  廖 谦人民陪审员  李道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