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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吴龙法、永康市旺顺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龙法,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永康市旺顺铝业有限公司,浙江旺顺铝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有色金属铸造厂,朱高明,胡香雪,朱春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龙法,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北路279号。负责人:王银平,系行长。原审被告:永康市旺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玉桂路17、19号。法定代表人:朱熙。原审被告:浙江旺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朱高明。原审被告:永康市有色金属铸造厂,住所地:永康市桥下工业区。投资人:吴龙法。原审被告:朱高明,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胡香雪,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朱春宵,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吴龙法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原审被告永康市旺顺铝业有限公司、浙江旺顺铝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有色金属铸造厂、朱高明、胡香雪、朱春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1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龙法上诉称,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在交通银行金华分行,本案应由履行地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原审被告永康市旺顺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1670114010113)虽约定履行地在交通银行金华分行,争议由所在地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合同实际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双方住所地均在永康市,上述约定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不符合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永康市旺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永康市,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传档审 判 员 丁 胜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