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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邱梅玉与被告王梅英、徐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梅玉,王梅英,徐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3345号原告:邱梅玉,女,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能,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王梅英,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被告:徐晨辉,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原告邱梅玉与被告王梅英、徐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梅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英、徐晨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梅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梅英、徐晨辉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王梅英、徐晨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王梅英因生意需要向邱梅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邱梅玉收执,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王梅英拒不偿还。徐晨辉与王梅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共同偿还。王梅英、徐晨辉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邱梅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为据,本院依法调取了王梅英与徐晨辉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梅英向邱梅玉借款30000元,该事实有王梅英出具给邱梅玉的借条及邱梅玉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王梅英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现邱梅玉要求王梅英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王梅英向邱梅玉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王梅英与徐晨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梅英、徐晨辉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确系王梅英之个人借款,因此,王梅英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王梅英与徐晨辉的共同债务,徐晨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梅英、徐晨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邱梅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梅英、徐晨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邱梅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王梅英、徐晨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千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荣华速录员  黄玮丽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