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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政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政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2224号原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达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政元,男,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治,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都公司)与被告朱政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普权、被告朱政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大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江苏大都公司与被告朱政元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朱政元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苏大都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湄潭县黄家坝镇高速公路收费站旁的“遵义国际汽车博览城”中水电安装部分工作交由陈新民承揽完成。2016年8月,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被告朱政元与原告江苏大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江苏大都公司与被告朱政元从未订立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请求确认原告江苏大都公司与被告朱政元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朱政元辩称,被告朱政元于2015年8月到原告江苏大都公司的“遵义国际汽车博览城”工地做工,系经原告江苏大都公司该工程的水电安装负责人陈新民同意,且是以每天200元的工资支付报酬,受原告江苏大都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因此,被告朱政元与原告江苏大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大都公司是经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对外承包建筑工程业务。2015年7月8日,原告江苏大都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湄潭县黄家坝镇高速公路收费站旁的“遵义国际汽车博览城”一期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工作,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陈新民完成,双方签署了《江苏大都公司内部配套工程备忘录》。2015年8月底,被告朱政元经陈新民同意,到该建筑工地做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安装水电的报酬为每天200元,以实际安装天数计算,没有安装水电的日期则没有报酬,结算支付报酬的时间不定,被告朱政元的报酬由陈新民支付。2015年10月5日,被告朱政元在做工过程中摔伤,由陈新民送往医院治疗并向医院支付了全部医药费。2016年7月,被告朱政元向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江苏大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被告朱政元与原告江苏大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江苏大都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朱政元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依法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且这种关系是持续稳定的,劳动报酬也是定期获取,还享受诸如社会保险等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告江苏大都公司与陈新民之间《江苏大都公司内部配套工程备忘录》约定的权利义务,无论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与外部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关系,本质上都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法律对水电安装的承包人或者承揽人都没有特别的限制,只是对具体实施水电安装的人员有技术资质要求,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江苏大都公司内部配套工程备忘录》形成的内部承包或外部承揽行为违法。另一方面,被告朱政元无论是为原告江苏大都公司还是为陈新民实施水电安装行为,其每天200元的报酬都是由双方协商的,未进行水电安装的期间就没有报酬,无报酬的期间也不受他人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不存在隶属性,说明被告朱政元在该工地安装水电的行为没有持续性,具有间断性;被告朱政元结算和获取报酬的时间不确定,没有稳定性,具有临时性,因此,被告朱政元在原告江苏大都公司位于湄潭县黄家坝镇高速公路收费站旁的“遵义国际汽车博览城”一期工程安装水电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以,不能认定被告朱政元与原告江苏大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朱政元在“遵义国际汽车博览城”一期工程安装水电,只能认定为是向他人提供劳务,其相关权利应当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政元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朱政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云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