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商天炎与金明良、戴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天炎,金明良,戴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4251号原告:商天炎,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金明良,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戴笠萍,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金明良,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荆丰村**组阮家桥***号。系被告戴笠萍之夫。原告商天炎为与被告金明良、戴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商天炎,被告金明良,被告戴笠萍的委托代理人金明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商天炎起诉称:被告金明良与被告戴笠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5日,被告金明良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商天炎借款68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8000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金明良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商天炎借款230000元;上述共计借款910000元,借款利息仍按每月8000元计算。被告金明良从2016年1月起每月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商天炎多次催讨,被告金明良迟迟不愿归还。原告商天炎认为,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金明良、戴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金明良、戴笠萍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商天炎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商天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明良、戴笠萍立即归还借款910000元;2、判令被告金明良、戴笠萍支付借款利息80000元(利息按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明良、戴笠萍承担。原告商天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明良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商天炎借款680000元,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商天炎借款2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明良、戴笠萍于2015年7月1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金明良、戴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金明良、戴笠萍答辩称:本案利息都已经写入借条中了,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3分。680000元的借条中包括80000元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具体由法院判决。被告金明良、戴笠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于原告商天炎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金明良、戴笠萍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商天炎提交的证据1-2,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商天炎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商天炎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商天炎与被告金明良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金明良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金明良与被告戴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金明良、戴笠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金明良、戴笠萍共同承担。被告金明良、戴笠萍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商天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明良、戴笠萍共同归还原告商天炎借款9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明良、戴笠萍共同支付原告商天炎借款利息8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每月8000元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另行计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被告金明良、戴笠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