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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7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覃玉东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北区加州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北区加州分公司,覃玉东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7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北区加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花园B4幢第一层。负责人:邱府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军,男,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元,男,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北区加州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玉东。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北区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加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玉东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辉超市加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覃玉东举示的购物小票与实物之间没有唯一的关联性;上诉人销售该产品即使过期,也并非故意,覃玉东购买商品后未食用,对其未造成危害,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覃玉东是明知产品过期而购买,恶意诉讼,不应支持其请求;即使应给予十倍赔偿,也只能按其支付的总价款的十倍,不应每张购物小票分别主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覃玉东辩称,上诉人销售过期产品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每张购物小票系独立的购买行为,故应分别予以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覃玉东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1月3日,其在永辉超市加州分公司花费18.80元购得田中家咸蛋一盒,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6日,保质期为180天,购买时已过保质期。永辉超市加州分公司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其退还货款18.80元,并赔偿1000元,合计1018.8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覃玉东在永辉超市加州分公司购买编号为6920336870006的“田中家精选熟咸鸭蛋(买5送1)”一盒,6枚装,净含量420克,单价18.80元。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了:“……保质期:180天生产日期:见标签上打印……”,标签上印有“20150706H”。2016年3月24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北分局作出《关于覃玉东先生举报投诉的回复》,载明:“你给我局来电举报于2016年1月3日在永辉超市加州店购买了‘田中家精选熟咸鸭蛋’超过保质期,希望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回复,我局已收悉,现将相关情况回复如下。我局高度重视,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我局立即责令龙溪所对永辉超市加州店展开了相关调查,经查永辉超市加州店持有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现场检查时,发现了5盒‘田中家精选熟咸鸭蛋’和你购买‘田中家精选熟咸鸭蛋’为同一批次,经核查已超过保质期。我局龙溪监管所执法人员现场对过期的五盒‘田中家精选熟咸鸭蛋’进行了查封扣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当事人当庭陈述、实物、购物小票及回复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覃玉东持有购物小票及商品实物,能够认为其从永辉超市加州分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永辉超市加州分公司所售涉案商品生产日期标注是2015年7月6日,保质期为180天,至覃玉东购买涉案商品的2016年1月3日时已经超过了180天的保质期,属不安全食品,故依法应当向覃玉东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北区加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覃玉东货款18.80元,同时支付原告覃玉东1000元的赔偿金,合计1018.8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所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覃玉东举示的购物小票、商品实物及行政监管部门的回复足以证实覃玉东在上诉人永辉超市加州分公司处购得涉案产品,且涉案产品在其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且一审庭审中永辉超市加州分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现其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涉案产品时已过保质期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经营者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造成消费者实际损害,并非其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关于覃玉东是明知产品过期而购买,且购买后未食用,未造成实际损害,不应对其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覃玉东虽购买多盒涉案产品,但其分多次购买,每次购买行为均有独立的购物小票,形成了独立的合同关系,现其分别提起诉讼,应分别计算其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永辉超市加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北区加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