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国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505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向阳,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国会,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国会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889.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其房产为抵押,在原告浩尔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8月1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3.0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8月11日尚尾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889.83元未还。被告刘国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被告刘国会未予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国会以其坐落于巴林左旗林东镇东城区振兴大街中段路北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赤峰房权证巴林左旗字第1770214025**号)为抵押,自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岭铅锌矿分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01‰,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原告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8月11日尚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889.83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被告刘国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国会依法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为22889.83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7.80元,减半收取1878.90元,由被告刘国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新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