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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伟艺与陈国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艺,陈国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951号原告:陈伟艺,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晓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国川,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伟艺与被告陈国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艺委托代理人钟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艺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陈国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伟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2.5%计算,按月付息。该笔借款被告仅偿还借款7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3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给原告,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11月4日。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陈国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款时月2%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约5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保费。被告陈国川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1张,证明被告陈国川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国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5日,被告陈国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双方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也未偿还尚欠借款。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陈国川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店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42051),并提供担保。本院依原告陈伟艺的申请,于2016年8月4日依法查封陈国川址在安溪县店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42051)。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伟艺与被告陈国川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的约定超过规定外,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原告请求借款按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伟艺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30元由被告陈国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田中审 判 员  王振义人民陪审员  吴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