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雷红民与鲍于江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红民,鲍于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987号申请执行人:雷红民,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浙江省奉化市。被执行人:鲍于江,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雷红民与被执行人鲍于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21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鲍于江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雷红民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鲍于江支付执行款195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44元、执行费19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鲍于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鲍于江尚应支付执行款195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44元、执行费192.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鲍于江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雷红民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9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