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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曾凡平与蓝义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平,蓝义忠,蓝恩峰,张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026号原告:曾凡平,男,1969年8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荣,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义忠,男,1968年8月生。被告:蓝恩峰,男,1993年7月生。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新谆,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林,男,1968年6月生。原告曾凡平与被告蓝义忠、蓝恩峰、张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新谆、被告张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蓝义忠、蓝恩峰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张小林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4月22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蓝义忠、蓝恩峰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张小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其余款项未付。被告蓝义忠辩称,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付,应予以核减本案借款本金;该款借款人为答辩人,与被告蓝恩峰无关。被告蓝恩峰辩称,答辩人并未在借条上签字,非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小林辩称,答辩人是被告蓝义忠出具借条第二天签订的保证担保书,当时原告承诺说担保期间只有一个月,现原告承诺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蓝义忠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曾凡平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此款项转入被告蓝恩峰的账户,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违约借款本息总额的2‰计付违约金,并由被告蓝义忠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小林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一份,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两年。2014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蓝恩峰的账户转入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蓝义忠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其余款项未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义忠向原告曾凡平借款40万元,有借条、转款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蓝义忠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蓝恩峰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告主张被告蓝恩峰承担本案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小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义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义忠欠原告曾凡平借款本金40万元,限被告蓝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二、上述款项,被告蓝义忠应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三、被告张小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蓝义忠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曾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蓝义忠、张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