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兵诉被告张帅、王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张帅,王迪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4330号原告张兵,男,199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代理人耿超,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帅,男,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孙圩子乡贾庄村张庄**号,现住徐州市。被告王迪娜,女,199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张兵诉被告张帅、王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超、被告张帅、王迪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26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一审判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帅和原告是亲兄弟关系。两被告因生活等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合计62600元,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解决上述纠纷。被告张帅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愿意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迪娜辩称,我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我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宜不知情,也未同意,从来就没有借过原告的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兵和张帅是亲兄弟,张帅和王迪娜是夫妻关系。张帅分别向张兵出具借条三张:“借条,今借张兵人民币20000元整,2014年10月13日,张帅”;“借条,今借张兵人民币30000元整,2015年6月13日,张帅”;“借条,今欠张兵货款12600元整,2016年3月20日,张帅”。以上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张兵主张上述借款本金全部以现金给付,张帅对此无异议。王迪娜对张兵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张帅提供QQ空间的照片,欲证实上述2万元借款的实际给付情况,但是该照片中显示的资金远远不止2万元,且仅是张帅手持现金,照片中未出现他人的影像。另查明,张帅和王迪娜夫妻关系不睦,本次诉讼中当庭相互指责对方是婚姻出现问题的过错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虽然得到被告张帅的认可,但是该两人是近亲属关系,在被告王迪娜不认可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仍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本金的实际给付情况。原告陈述该借款本金全部现金给付,除口头陈述及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被告张帅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实借据上载明借款本金的实际给付情况。被告张帅出示QQ空间照片仅能证实其手持或其身边有2万元以上的现金,因为现金是种类物,本身不具有特定性,故仅凭该照片不足以证实该全部现金或现金中的2万元是原告交付的本案借款本金。并且,关于该2万元实际的给付时间,原告说是在下午,被告张帅说是在上午,说法并不一致。对于其他两笔借款的实际给付情况,原告仅限于口头陈述以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被告张帅的陈述,况且目前张帅和王迪娜的夫妻关系并不和睦。综上,原告关于借款资金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不足,但是被告张帅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系其自愿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迪娜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也不认可收到了借贷资金,也表示对借条及借款事项不知情,也表示从未同意过。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三笔借贷资金已经实际给付完毕,即便被告张帅对此并无异议,但是考虑到原告和被告张帅存在利害关系,而两被告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的主体,且目前两人夫妻关系不和睦,因此被告张帅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其认可及接受的法律结果并不当然约束被告王迪娜。原告除口头陈述及被告张帅口头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王迪娜对借款事实知情且借款资金在实际给付后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迪娜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为涉案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在被告张帅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基础上,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原告主张的本判决确定的借款给付之日止。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兵借款62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2600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被告张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