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执异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执异221号案外人吴敬洋,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8号信息大厦一层。负责人赵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8号B座10号。法定代表人董琦。被执行人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1号楼六层。法定代表人刘汉元。被执行人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1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刘霞。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上地支行)与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跃房地产公司)、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508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0)一中执字第1231号]过程中,发布公告拟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逸成东苑B区2号地下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海其字第008**号;以下简称2号车库)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京海国用(2002出)字第2016号]进行拍卖。吴敬洋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吴敬洋述称:2005年10月5日,吴敬洋与泰跃房地产公司签订《机动车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约定吴敬洋购买泰跃房地产公司出售的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其字第00821号项下2号车库-01层609号停车位(以下简称609号停车位),并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10月5日向泰跃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后,吴敬洋与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逸成东苑地下停车场管理服务协议》,实际占有609号停车位使用至今。吴敬洋对该车位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无过错,故请求法院停止对609号停车位的处置,解除对609号停车位的查封。建行上地支行请求法院对案外人所提异议依法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行上地支行与科技园公司、泰跃房地产公司、中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建行上地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9年10月27日轮候查封了2号车库,并于同日查封了2号车库对应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5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民初字第5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科技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上地支行借款本金二亿五千八百八十七万七千五百五十七元一角七分及相应的利息;二、泰跃房地产公司、中泰担保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科技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建行上地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及其享有的X京房海其他字第024769号《房屋他项权证》、京海土他项(2008抵)第015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X京房海其他字第025557号《房屋他项权证》、京海土他项(2008抵)第019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所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对相应的抵押物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泰跃房地产公司、中泰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科技园公司追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科技园公司、泰跃房地产公司、中泰担保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建行上地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7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高民初字第5089号民事判决书,指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案诉讼保全措施转为(2010)一中执字第1231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查封措施,上述查封措施延续至今。2016年9月7日,本院发布(2010)一中执字第1231号公告,拟对2号车库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2005年10月5日,吴敬洋与泰跃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83的《机动车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约定吴敬洋购买泰跃房地产公司出售的609号停车位,价款为六万元。后,吴敬洋实际占有609号停车位。2007年1月24日,泰跃房地产公司出具发票一张,主要内容为:收款单位泰跃房地产公司,付款单位(个人)吴敬洋,经营项目609号车位款,金额六万元。再查明:2002年9月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京海国用(2002出)字第2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泰跃房地产公司,座落为2号车库,用途为地下车库,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0874.07平方米。根据《房屋所有权制证通知》及《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记载,2号车库的建筑面积为27472.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其字第008**号。2008年9月18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X京房海其他字第025557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建行上地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泰跃房地产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其字第008**号,房屋座落为2号车库,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人民币48039500元,权利范围合计20436.47平方米(详见附记抵押物清单),附记为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肆仟捌佰零叁万玖仟伍佰元整。2008年11月2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京海土他项(2008抵)第019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人为建行上地支行,义务人为泰跃房地产公司,座落为2号车库,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类(用途)为地下车库,使用权面积为10874.07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记载为“抵押种类:房地抵押土地证号:京海国用(2002出)字第20**号抵押范围:逸成东苑B区2#地下车库合计建筑面积20436.47平方米(详见清单)及对应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5458.66平方米权利价值:人民币肆仟捌佰零叁万玖仟伍佰元整”,设定日期为2008年11月14日,记事“此笔抵押对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海其他字第025557号”。吴敬洋主张享有所有权的609号停车位在X京房海其他字第025557号《房屋他项权证》和京海土他项(2008抵)第019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抵押物范围之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吴敬洋主张享有实体权利的609号停车位系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由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吴敬洋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敬洋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阎 军审判员 张 悦审判员 冯更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新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