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谢国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773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国明,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投案,先后于2015年8月28日和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谢国明和谢某1(已被行政处罚)在泉州湾大坠岛附近海上作业时,发现原先放在海上的渔网丢失,两人遂到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玉前村井下海边寻找渔网,谢某1欲进入海边的一处房主即被害人谢某4(男,1940年5月1日出生)的简易房进行寻找,谢某4见状挡在谢某1面前,不让其进入屋内寻找,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谢某1手持一木棍殴打了谢某4腿部一下,谢某4从地上捡起砖块扔向谢某1,但未扔中,原先站在船边的被告人谢国明见状跑过去捡起一块砖块砸向谢某4胸部,致使谢某4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谢国明自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浮山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谢国明和谢某1与谢某4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告人谢国明和谢某1赔偿谢某4人民币65000元,谢某4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国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4陈述、证人谢某1、谢某2、谢某3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CT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勘验笔录、图片、方位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工作说明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报告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谢国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国明持械伤害老年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国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国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国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代理审判员 黄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耐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