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曾某1与夏某1、陈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1,夏某1,陈某1,夏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691号原告:曾某1,男,1991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张玮,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110183981。被告:夏某1,女,1996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陈某1,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夏某2,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兴根,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310813501。原告曾某1(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夏某1、陈某1、夏某2(下称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南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水根、熊美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朱耀东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1,委托代理人张玮,被告陈某1、夏某2及被告夏某1、陈某1、夏某2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1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3,我与被告夏某1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8日,我和父母同介绍人到三被告家谈定彩礼、首饰。正月十一日,三被告和介绍人来我家,我们给付三被告礼金60000元、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根。正月十六日,我和我父母同介绍人一同到三被告家,又给付三被告礼金70000元。春节后,我与被告夏某1在接触中发现我们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夏某1没有生存能力和技能,她不会电脑,又不愿去学,连帮人卖衣服、做酸乳都没有耐心,不久,被告就回娘家休息去了。我给被告夏某1买衣服她不要,要她去旅游她也不去。2015年,我与被告夏某1没有什么接触,她基本在娘家休息。2015年11月至12月27日,我和我父母先后9次到被告家,要求与被告夏某1结婚,但三被告提出要增加60000元礼金,说有钱就有保障。我们同意增加礼金,可三被告又不同意结婚。2016年春节后,被告夏某1连电话都不接我的,四、五月份就换了电话号码。三被告故意为难我,礼金也不退。所以,我只有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40700元、金手镯一只(6141元)、金项链一条(5521元);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夏某1、陈某1、夏某2辩称:1、原告与被告夏某1同居一年以上,彩礼已在同居生活期间花费了大部分;2、造成原告与被告夏某1解除婚约的原因是原告擅自改变婚期所致,责任在原告;3、被告陈某1、夏某2没有收受原告的彩礼,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综合原告曾某1的诉称和被告夏某1、陈某1、夏某2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造成原告曾某1与被告夏某1解除婚约的原因;(二)原告曾某1与被告夏某1同居生活时间多长;(三)被告陈某1、夏某2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四)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数额是多少(五)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以及应当返还多少。在庭审中,原告曾某1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礼单,用于证明原告给付三被告礼金130000元、红包10700元、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根;(二)询问笔录两份、短信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130000元、红包10700元、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根及因被告夏某1毁婚导致婚约解除;(三)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付清130000元彩礼和两金(手镯、项链)及原告与被告夏某1于2015年端午节后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四)疾病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父亲常年患××,家庭经济困难;(五)证人证言,证明接收原告彩礼的人,原告与被告夏某1同居时间,导致原告与被告夏某1解除婚约的过错方是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夏某1、陈某1、夏某2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被告人的签名,故对其三性有异议;证据(二)中的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的。曾员根出具的丰城市丽村镇小巴村委会证明,因没有认定是被告夏某1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故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据(三)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当事人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是个人隐私,村委会的干部不可能知道;证据(四)与家庭经济困难没有关联性。原告父亲也没有住院治疗。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证据(五)的证人陈某2、曾某2均系原告亲属,尤其是曾某2是原告姐姐。他们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夏某1、陈某1、夏某2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曾某1提供的证据(一)有证人陈某2签名,且礼单涉及的礼金、礼物数额经庭审查明属实。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128000元、小看钱2000元、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的事实依据;证据(二)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其形式不合法,不具证据效力。通话记录中手机号码人名夏旺琴与本案当事人夏某1不符,与本案无关联,不具证据效力。曾员根出具的丰城市丽村镇小巴村委会证明,因没有认定是被告夏某1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故该证据不具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130000元、红包10700元、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根及因被告夏某1毁婚导致婚约解除的事实依据;证据(三)没有出证人签名,故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付清130000元彩礼和两金(手镯、项链)及原告与被告夏某1于2015年端午节后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依据;证据(四)不能证明因原告的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依据;(五)证人证言,因证人曾某2系原告姐姐,其证言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她的证言不具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陈某1收受原告彩礼78000元及因被告夏某1的过错导致双方婚约解除的事实依据。证人陈某2虽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但其证言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其证言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被告陈某1收受了原告彩礼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本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四),原告曾某1与被告夏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6日双方订立婚约,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夏某1彩礼128000元、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手镯和金项链价值11662元)。当日原告即给付被告夏某1彩礼68000元、小看钱2000元、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根并给付亲属红包款3500元。同年3月6日,原告母亲在三被告家,将剩余60000元彩礼交付给了被告陈某1,两次付款被告夏某2均在场。不久,原告便带被告夏某1到南昌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原告与被告夏某1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10月中旬分开生活。此后,原告与被告夏某1之间的联系很少,双方父母也为他们进行了多次协商和沟通,后又因婚期的变更再次产生矛盾,最终导致原告与被告夏某1分手,婚约解除。为此,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三被告以原告自动放弃婚约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40700元、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根;诉讼费和诉前保全费1285元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将彩礼交由被告夏某1、陈某1收受。被告陈某1是被告夏某1母亲,被告夏某2是被告夏某1父亲,两次收受彩礼时被告夏某2均在场,可见被告陈某1是代表父母收受彩礼,故被告陈某1、夏某2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曾某1与被告夏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某1为缔结婚姻按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应予以返还,但返还的数额和比例还应根据其导致婚约解除的过错来考虑。原告曾某1通过媒人介绍与被告夏某1相识后不久就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后又因婚期的变更导致原告与被告夏某1的婚约解除。因此,原告对婚约的解除也有过错,彩礼只能适当返还。原告给被告亲朋3500元红包,因分发给了三被告亲属,三被告也没有得到。小看2000元是用于宴请招待亲朋的费用。所以红包钱和小看钱不能算着彩礼要求三被告返还。见面礼具有赠予性质,不属彩礼范畴。因此,本案彩礼为礼金128000元、礼物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根。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原告过错程度,三被告以返还人民币83000元和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根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1、陈某1、夏某2应返还原告曾某1礼金83000元人民币、礼物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根。上述款物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11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384元,原告曾某1负担1660元,被告夏某1、陈某1、夏某2负担2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徐南德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耀东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