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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辖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林良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夏湾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良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夏湾支行,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林显光,叶体,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市汇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辖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良辉,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麦耀星,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展雄,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夏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侨光路314号首层商铺。负责人:张宏。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鞍山路18号永晟家居城4栋204房。法定代表人:林显光。原审被告:林显光,男,汉,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被告:叶体,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鞍山路18号永晟家居城4栋205房。法定代表人:林良辉。原审被告:阳江市汇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B3-2E幢。法定代表人:林显光。上诉人林良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夏湾支行、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林显光、叶体、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阳江市汇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8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夏湾支行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丰雅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林显光、林良辉、叶体、珠海经济特区宝汇通企业有限公司及阳江市汇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林良辉在答辩期间内以本案案情复杂、涉及金额较大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亿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珠海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一亿元以下的民商事案件。本案系诉讼标的为3000万以下的民商事纠纷,属于普通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林良辉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良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林良辉仍以原审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提出了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夏湾支行的诉讼标的为30074427.48元。本院认为,林良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在珠海市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另外,涉案的标的没有超出原审法院民商事诉讼标的金额管辖的范围。因此,林良辉主张本案案情复杂、涉及金额较大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杨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