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史大国与镒胜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大国,镒胜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984号原告:史大国,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镒胜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6510601M。法定代表人:黄子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该公司人事。原告史大国诉被告镒胜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镒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大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大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补偿金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16年6月12日,夜班期间,原告与同事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领班到场后并不劝说反而火上浇油,之后派出所介入证实原告未打当事人。事后,被告以原告打领班为由多次劝说原告离职未果后,于6月21日以原告推打当事人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被告镒胜公司辩称,请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6月12日上班期间,原告因工作原因与同事陶玉秀发生争执,多次推搡陶玉秀,领班谢兵兵发现后前往处理,期间原告与谢兵兵也发生争吵,并有推打谢兵兵的行为,引起车间工作人员围观。2016年6月21日,被告以原告“在公共场合作出违反规章之事宜(在态度恶劣的情形下推打女员工后且不服从干部的管理),此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公共秩序,违反所签规章第十与十二条”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1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016年8月15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56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入职时,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规章制度重点宣导,《管理规章重点宣导事项》第三条规定,员工对同仁、上级有诋毁、恐吓、暴力或其他威胁之行为者,被告可予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在规章制度重点宣导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作报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劳动合同、公告、保密协议、廉洁承诺书、管理规章重点宣导事项、利益政策冲突声明、承诺书、被告提交的工作报告、监控录像光盘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同事陶玉秀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后,原告未采取理性方式处理冲突,反而使用暴力推搡女同事,在领班介入后又推打领班,严重影响了被告公司的工作秩序,符合《管理规章重点宣导事项》规定的可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大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史大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