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韦启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韦启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13751号原告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胡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静。委托代理人罗茜。被告韦启运,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启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