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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24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祝启强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启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4民初102号原告:祝启强,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九龙县。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南路197号院。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被告:董杰,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祝启强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华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董杰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启强、被告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2370075.48元;2.由被告华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华盛公司承建九龙县雅砻江矿业公司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工程(以下简称黑牛洞工程),并成立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华盛公司黑牛洞项目部)。2014年,华盛公司黑牛洞项目部与原告祝启强协商一致,由原告祝启强供应砂石油料,至2016年6月,原告祝启强供应原材料共计4358075.48元。期间华盛公司黑牛洞项目部累计支付材料款1988000.00元,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材料款2370075.48元。原告祝启强供应的所有材料均用于被告华盛公司承建的黑牛洞工程,现该建设项目已结束,双方也进行了清算确认,但原告祝启强多次催收款项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华盛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被告董杰辩称,2014年4月,自己作为华盛公司黑牛洞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祝启强协商一致,由原告祝启强供应原材料,期间华盛公司黑牛洞项目部陆续支付材料款共计1988000.00元。在2015年9月1日左右,华盛公司黑牛洞项目部与原告祝启强进行过一次口头结算,当时确认华盛公司黑牛洞项目部拖欠原告祝启强材料款约1700000.00元。原告祝启强不愿再继续供应原材料,经再次协商,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华盛公司黑牛洞项目部对拖欠的材料款按每月2%向原告祝启强支付资金占用费,后原告祝启强继续供货。至2016年6月15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华盛公司黑牛洞项目部拖欠原告祝启强材料款2090075.48元,资金占用费计算为280000.00元,双方将该两笔款项合并结算,共计2370075.48元,经双方确认后,在结算书中载明“截止2016年6月15日应付材料款2370075.48元”。原告祝启强对被告董杰的辩称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祝启强与华盛公司黑牛洞项目部协商一致,由原告祝启强向华盛公司黑牛洞项目部供应砂石油料,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至2015年9月1日左右,华盛公司黑牛洞项目部尚欠原告祝启强材料款约1700000.00元,为保障原告祝启强能继续供货,双方口头约定由华盛公司黑牛洞项目部每月按拖欠款项的2%向原告祝启强支付资金占用费,之后原告祝启强继续供货。2016年6月15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原告祝启强供应砂石油料共计4078075.48元,期间华盛公司黑牛洞项目部已累计支付材料款共计1988000.00元,尚欠材料款2090075.48元,同时计算出资金占用费为280000.00元,经双方同意,将拖欠材料款和资金占用费一并结算为2370075.48元,双方确认后在结算书中载明“截止2016年6月15日应付材料款2370075.48元”,原告祝启强与被告董杰均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采矿、选矿生活区工程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第一,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华盛公司系黑牛洞工程的承建人,设立了华盛公司黑牛洞项目部,被告董杰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祝启强协商成立买卖砂石油料的协议,原告祝启强依约供应材料,华盛公司黑牛洞项目部接收用于黑牛洞工程建设,并与原告祝启强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华盛公司黑牛洞项目部应支付原告祝启强材料款2090075.48元,事实清楚,华盛公司黑牛洞项目部应对该款项承担付款义务;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华盛公司黑牛洞项目部未依约按时付款,与原告祝启强口头补充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及计算标准,在最终结算时按双方约定确认资金占用费为280000.00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华盛公司黑牛洞项目部应当向原告祝启强支付该笔款项。对被告董杰关于华盛公司黑牛洞项目部资金困难无力承担,应对该笔费用予以酌减的主张,其没有出示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由于华盛公司黑牛洞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付款义务依法应由设立黑牛洞项目部的华盛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祝启强要求被告华盛公司支付材料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237007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祝启强材料款2090075.48元(大写贰佰零玖万零柒拾伍元肆角捌分);二、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祝启强资金占用费2800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三、以上两项合计2370075.48元(大写贰佰叁拾柒万零柒拾伍元肆角捌分),由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祝启强。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0.00元,由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春梅审 判 员  刘 湘人民陪审员  马林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远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九龙县人民法院上网文书处理单案号:(2016)川3324民初102号案由 合同纠纷 承办人 刘春梅 文书生效时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当事人 原告:祝启强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董杰 庭室负责人意见 本案判决已生效。同意上网,请分管领导批示。 分管领导意见 审管办意见 技术室意见 备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