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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5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秀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秀钗,蔡金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555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12115-4),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潘敏洁,系申请执行人职员。被执行人虞秀钗,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蔡金弟,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虞秀钗、蔡金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虞秀钗、蔡金弟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15208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5万元、期内利息1986.56元及按月利率12.250088‰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虞秀钗、蔡金弟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813201300008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4万元为限。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行申报。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行、农行、建行、中行等金融机构,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向瑞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蔡金弟、虞秀钗名下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房产为本案抵押物,经本院依法公开拍卖,以250000元价格成交,扣除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后尚余164329.01元由申请执行人领取。向温州市车管所,各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反馈资料、房产查询资料、拍卖资料、谈话笔录等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执行到位案款164329.01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555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杜荣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阮选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