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海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刑初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王海祥,绰号“祥子”,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辩护人裘驾敏,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祥及其辩护人裘驾敏,被害人王某2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旭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晚7时左右,在本市静安区胶州路XXX号胶州汇会所8216房间内,被告人王海祥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2(男,殁年26岁)发生争执,进而扭打。期间,王海祥持一把水果刀刺戳王某2颈部,后逃离现场,并将凶器扔于路边。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右颈部造成上腔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晚8时40分,被告人王海祥至本市闵行区古美路派出所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举证了公安机关的《110接警登记表》、《工作记录》、《工作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人唐某某、宋某、刘某、王1、朱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就诊记录、《居民死亡确认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海祥当庭辩称,其与王某2发生争执并遭到王某2持刀威胁时将刀夺下,当王某2扑过来时用刀捅了王某2,故其系正当防卫。被告人王海祥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并认为王海祥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9时左右,在本市静安区胶州路XXX号胶州汇会所8216房间内,被告人王海祥因琐事而与被害人王某2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海祥持一把水果刀刺戳王某2的右颈部一刀后,逃离现场,途中将凶器扔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因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右颈部造成上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海祥至本市闵行区古美路派出所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持刀刺戳被害人王某2的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工作记录》等证实,2015年10月16日19时33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有人被人用刀捅死。曹家渡派出所民警至本市胶州路XXX号案发现场进行调查后,发现王海祥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准备搜捕。当日20时40分,王海祥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投案称,其于当日19时许,在本市静安区胶州路余姚路路口一会所内用水果刀捅了人。该所核实了相关情况后向曹家渡派出所进行了通报。21时许,曹家渡派出所派员将王海祥押解回派出所进行调查。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6日20时40分左右,一名20岁左右的男青年至古美路派出所称,其在当日19时左右,用水果刀捅了人,现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等证实,现场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XXX号胶州汇桑拿会所二楼的8216房间。经勘验,现场未发现有明显遗留痕迹。案发后,被害人被他人用红色比亚迪轿车送至医院,经对该轿车勘验发现轿车左后车门上有红色斑迹(棉签提取)。另,在余姚路XXX号门口地面提取红色握把的刀1把。上述现场提取的刀具照片经被告人王海祥当庭辨认并确认。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2右颈部左锁骨上缘处见一长2.1厘米锐器形成的创口,上腔静脉穿透创,右侧胸腔内见大量积血及凝血块。结论为王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右颈部造成上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水果刀(红色握把)上血迹、标记为“轿车车门内侧的”血迹为王某2所留。6、证人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因“祥子”(经照片辨认确认系王海祥)想与会所一个叫“小小”女孩交往,“小小”的男友得知后找到王某2,想通过王某2要王海祥打消此念头。当日中午,王某2请“斌哥”(经照片辨认确认系刘某)约王海祥面谈。王某2与宋某先于13时左右到会所二楼一房间内。14时左右,王海祥来到房间,王某2告诉王海祥称:“人家有对象,你不要瞎整。”王海祥听后即与王某2发生争执。后,王海祥离开房间。18时30分,王海祥回到房间,并对宋称其要与王某2单独谈,宋即离开房间。约20分钟后,宋听到房间内有响声即前往查看,见王某2背对着宋,右手摸着右颈部,在往后退。王海祥面对着宋,右手持刀站着。王某2被送至医院后死亡。宋在医院打了110报警电话。此外,王海祥手上的刀是房间内茶几上的水果刀。7、证人刘某(又名“斌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其接到“波少”(经照片辨认确认系王某2)的电话称,其与“祥子”(经照片辨认确认系王海祥)为了一个女孩在会所内吵架。刘与朋友一起开车于当晚7时左右到会所,刘在会所二楼一间包房门口听到里面有争吵声,当刘推门进去时见王某2站在门边,手里举着一只凳子,王海祥右手握着一把水果刀站在王某2的对面,王某2的右颈部在流血。刘的朋友及王某2的女友等人用车将王某2送往医院。8、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6日18时40分左右,其在经理林飞的房间内,后听到外面有人喊救命,王、林两人出房间察看,林飞先出房间,当王出房间到走廊时见一男子喊救命,王见到该男子颈部有一处伤口在流血。稍后,该男子躺倒在地。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6日19时左右,其在会所门口候客时,听见有人在大声叫保安,朱至会所大堂,见电梯内躺着一个男青年,一女青年在用手捂住男青年肩部靠颈部的伤口。之后,朱帮忙将该男青年抬到一辆红色比亚迪轿车上。10、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居民死亡确认书证实,王某2于2015年10月16日19时25分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抢救,于当日19时55分抢救无效死亡。11、被告人王海祥当庭供称,其与被害人王某2均在胶州汇上班。案发当日,王海祥在胶州汇曾与一名新来的女服务员进行了简单的交谈。傍晚,王至胶州汇8216房间上厕所,在该房间内遇到王某2时,王某2要求王海祥离那个女服务员远一点。两人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推搡过程中,王某2从房间内桌子上拿了把水果刀先吓唬王海祥,后又用刀刺向王海祥时,被王海祥将刀夺下。之后,当王某2扑向王海祥时,王海祥顺势捅了王某2肩颈部位一刀。王某2被捅后举起一只凳子边阻挡王海祥边往门口走,当王某2出房间后,王海祥离开房间并翻后门离开胶州汇,途中将刀扔弃。后,王海祥至派出所自首。另,王海祥在到案初期所作的关于其在与王某2发生争执过程中,拿了桌上的刀刺戳王某2等供述系其因身体原因想尽快结束审讯所作的供述。此外,还有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王海祥在与被害人王某2因故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故意持刀刺戳王某2右颈部,致王某2死亡。被告人王海祥关于刀是从王某2手中夺下,当王某2仍冲向王海祥时,王海祥才用刀刺戳了王某2的辩解,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且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初期的供述不符,故被告人王海祥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海祥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难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海祥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持刀刺戳王某2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庆堂审 判 员 刘忠伟人民陪审员 XX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