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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5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无固定职业。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5月7日。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綦蕾,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日报社四楼海滋味酒店吧台,盗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1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烟芝价认定[201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2)烟芝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明东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