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7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倪绍本、倪新祥等与史四海、朱芝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绍本,倪新祥,倪建美,史四海,朱芝祥,朱玉建,朱玉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2民初7730号原告:倪绍本,男,194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倪新祥,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倪建美,女,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史四海,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朱芝祥,男,194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朱玉建,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朱玉春,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新矸大港路50号。负责人:李态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珍,系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倪绍本、倪新祥、倪建美与被告朱芝祥、朱玉建、朱玉春、史四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倪绍本、倪新祥、倪建美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致两死一伤,因伤者治疗尚未终结且可能需要评定伤残等级,原告倪绍本、倪新祥、倪建美申请撤诉,待另一伤者损失确定后一并再行主张,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绍本、倪新祥、倪建美撤回对被告朱芝祥、朱玉建、朱玉春、史四海、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倪绍本、倪新祥、倪建美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陈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