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祝家宝与杨维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家宝,杨维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3608号原告:祝家宝,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杨维超,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安区。原告祝家宝与被告杨维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杨维超住所地不确切,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原告逾期未予补正,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祝家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