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8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邬福望与黄导航、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福望,黄导航,张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043号原告:邬福望,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男,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导航,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张文华,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邬福望诉被告黄导航、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福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导航、张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福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7月8日,被告黄导航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文华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二被告并未归还借款,造成原告经济财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导航向原告返回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文华对以上诉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邬福望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借据。被告黄导航、张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黄导航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邬福望伍万元正,50000人民币为现金交给黄导航,情况属实,立下此据,不得反悔,受法律保护,担保人为第二还款人。”借款人落款处签黄导航名并捺印,担保人落款处签张文华名并捺印。后因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黄导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作为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导航未向原告邬福望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导航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文华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借据中约定担保人张文华为第二还款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签订借据的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文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导航、张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导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邬福望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邬福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邬福望已预交),由被告黄导航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邬福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志伟杨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