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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4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5

案件名称

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文燕、付泽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燕,付泽虎,韩念,陈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4民初752号原告: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关索大道兴欣佳苑1-2楼。法定代表人:王武,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9547243X6。委托代理人:秦吉才,男,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畅,女,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燕,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付泽虎,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韩念,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陈林,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燕、付泽虎、韩念、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吉才、梁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武、被告文燕、付泽虎、韩念、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文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判决被告文燕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还款期满时所欠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月利率8.7‰加收50%计,每月1305.00元,共计3915.00元;3、判决被告文燕从2016年7月21日起向原告承担本金100000.00元的月利率8.7‰并加收50%的罚息,每月1305.00元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损失共计3000元由被告文燕承担;5、被告付泽虎、韩念、陈林对被告文燕应承担的上述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被告文燕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6271120150000120)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文燕提供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为确保被告文燕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由被告文燕之夫付泽虎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被告韩念、陈林出具保证函、夫妻同共债务承诺书对原告提供的1000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逐向被告文燕发放贷款100000.00元,被告文燕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至今,因被告文燕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根据原告与被告文燕签定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承担违约罚息、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燕未到庭答辩。被告付泽虎未到庭答辩。被告韩念未到庭答辩。被告陈林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燕于2015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6271120150000120。),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约定月利息为8.700‰,如逾期偿还则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13.050‰);约定因合同产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韩念作担保人,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签写了保证函;被告付泽虎(与被告文燕系夫妻关系)在同日向原告签写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文燕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林(与被告韩念系夫妻关系)在同日向原告签写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韩念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依约向被告文燕放款10万元;被告文燕于2016年4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文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3915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向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四被告贷款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文燕和付泽虎、韩念和陈林的夫妻关系证明及原告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文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文燕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文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承担罚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泽虎与被告文燕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签写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付泽虎对被告文燕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念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林与被告韩念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签写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其与被告韩念共同对被告文燕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念、陈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文燕、付泽虎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文燕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计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391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6年7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3.050‰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对被告付泽虎、韩念、陈林对被告文燕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计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391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3.050‰)计算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文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关岭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付泽虎、韩念、陈林对被告文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文燕、付泽虎、韩念、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伦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