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执民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宁波天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晋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天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晋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151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天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晋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00060号,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晋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晋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晋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王晋义(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80的存款人民币393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新涛AUT())O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