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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4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吴某1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290号原告:吴某1,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勋,宁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某(曾用名曾太阳),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原告吴某1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吴某1与曾某离婚;2.婚生女吴某3由吴某1抚养,并自愿独自承担其抚养费。事实和理由:1996年11月,吴某1、曾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宁化县淮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2;××××年××月××日,婚生一女吴某3。2008年8月,曾某户口迁至吴某1处后,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为此,吴某1曾二次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警。2009年12月,吴某1无法忍受家庭暴力而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极少沟通交流。2011年3月,吴某1起诉要求与曾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分开生活,至今互无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曾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吴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1)宁民初字第400号审判笔录复印件1份,宁化县淮土镇吴陂村民委员会证明,吴某1、曾某婚生女儿吴某3的笔录。吴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婚姻关系的发生及变化经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吴某1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6年11月,吴某1、曾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吴某1生育一子吴某2(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年××月××日,吴某1、曾某在宁化县淮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3。婚后,其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8月以来,吴某1、曾某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12月,吴某1外出打工后,与曾某很少沟通交流。2011年3月,吴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9日,经本院调解,吴某1、曾某达成夫妻和好协议。曾某保证今后不再殴打吴某1,从2011年5月起每月存款1000元到指定账户。但事后,曾某未实现诺言,且离家外出,对家庭极少尽义务,致其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本院认为,吴某1、曾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8月以来,因曾某有家暴行为,致夫妻感情不好。2011年3月,吴某1起诉与曾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仍极少对吴某1及家人尽义务,致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吴某1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认定吴某1与曾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吴某1请求与曾某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曾某、吴某1生育的儿子吴某2已独立生活;其女儿吴某3尚在校读书,并选择与吴某1共同生活,由吴某1抚养,对其成长有利。吴某1自愿承担吴某3抚养费是对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吴某1与曾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3由吴某1抚养;吴某1承担其婚生女吴某3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立明人民陪审员  廖善坤人民陪审员  张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方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