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开芹与宜昌光大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光大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杨开芹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光大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乡军田坝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陶(陆)光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开芹,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开芹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光大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陶粒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陶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开芹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杨开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光大陶粒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直接原因是杨开芹既无病假条也不履行劳动合同所致,且杨开芹也未提交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向光大陶粒公司要求工作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于杨开芹与光大陶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不实。2、杨开芹的所有诉讼请求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而杨开芹的诉讼请求为光大陶粒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却当庭要求杨开芹变更诉讼请求为光大陶粒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两者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应进行审理。3、杨开芹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提示并给予光大陶粒公司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杨开芹口头答辩称:1、2015年7月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光大陶粒公司一直没有为杨开芹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履行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程序,2015年12月底,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到期后,光大陶粒公司没有与杨开芹续签劳动合同。2、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光大陶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杨开芹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光大陶粒公司支付杨开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55.50元;2、支付杨开芹因工受伤医疗费225.08元;3、支付杨开芹停工留薪期工资1967.40元;4、由光大陶粒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杨开芹入职到光大陶粒公司,岗位为卸料工。2013年3月10日至3月15日,双方分年度签订三份《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有效期均约定至当年年底。2015年5月27日,杨开芹在工作期间搬运桶装冷却液时,不慎将桶内溶液溅入右眼,导致右眼受伤,随即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化学性烧伤。因门诊治疗,杨开芹支付医疗费225.08元。2015年6月,在杨开芹休息期间光大陶粒公司核定其工资为146元,扣除社保113元后实发31元。2015年10月30日,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开芹的前述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21日,杨开芹以光大陶粒公司让其自谋职业、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等理由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光大陶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954元、医疗费225.08元及受伤20天误工工资1200元。2016年1月29日,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夷劳仲裁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光大陶粒公司支付杨开芹医疗费225.08元,驳回杨开芹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2月23日,杨开芹收到前述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同时认定:1、自2015年7月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光大陶粒公司没有为杨开芹安排新的工作岗位。201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光大陶粒公司未征询杨开芹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2、2008年7月至2015年7月,光大陶粒公司为杨开芹申报并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五项社会保险。其中,2015年度的社保缴费基数为1980元/月。3、2015年9月1日前,夷陵区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光大陶粒公司累计有三次向杨开芹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中2014年11月6日实发为工资145元、2015年6月17日实发工资656元(扣社保113元)、7月16日实发工资31元(扣社保113元)。在一审庭审中,光大陶粒公司自述杨开芹在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月平均工资在2000元左右。4、《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所附目录载明,眼和眶损伤的医疗期最低为1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案中,杨开芹2015年5月27日受伤,双方认可6月处于休息期间,但自2015年7月至一审开庭时光大陶粒公司并未积极主动为杨开芹安排工作或支付生活费;同时,在201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光大陶粒公司亦未主动与杨开芹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杨开芹现要求光大陶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据实调整。双方提供的工资明细,因部分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无法准确计算在正常劳动情况下的平均工资,故该院确定按照光大陶粒公司自认的平均工资2000元/月予以核定。杨开芹在光大陶粒公司工作时间达到9年,故光大陶粒公司应支付杨开芹经济补偿金18000元。杨开芹在原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及起诉时是以光大陶粒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而主张光大陶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显然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其根据庭审情况在法庭辩论前将该请求变更为要求光大陶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实为诉讼请求的变更或增加,符合法律规定且减少当事人间诉累、利于化解双方矛盾,应当予以准许。对杨开芹主张因工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225.08元及停工留薪期20天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杨开芹受伤休息实际情况,亦应予以支持。对停工留薪期20天的工资,参照光大陶粒公司自认的平均工资2000元/月计算,核定为1333元。光大陶粒公司辩称2015年6月已为杨开芹发放146元休息工资,显然有悖于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法律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光大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杨开芹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二、宜昌光大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杨开芹医疗费225.08元;三、宜昌光大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杨开芹停工留薪期工资133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宜昌光大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同时查明,光大陶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陆光全,一审判决载明陶光全属笔误,本院予以更正。本院认为:1、现有证据表明,杨开芹从2006年起一直在用人单位光大陶粒公司工作,2015年5月27日在工作时右眼受伤,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开芹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光大陶粒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在杨开芹伤愈后主动为其安排工作并续签劳动合同,而相反证据表明,光大陶粒公司在杨开芹受伤后不仅未及时足额向杨开芹支付劳动报酬,还于2015年8月就停止为杨开芹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杨开芹的主张判决光大陶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规定,本院认为,杨开芹一审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同其已经以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无需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光大陶粒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虽然存在杨开芹变更诉讼请求后未给予光大陶粒公司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的程序瑕疵,但因光大陶粒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杨开芹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反驳证据,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宜昌光大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光大陶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淑一审判员 胡建华审判员 李建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鹏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