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5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石金杰、仵新房等与张明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杰,仵新房,孙拥军,任攀峰,张明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831号原告石金杰,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生,住郸城县。原告仵新房,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生,住郸城县。原告孙拥军,男,汉族,1974年6月4日生,住郸城县。原告任攀峰,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拥军、任攀峰。被告张明志,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生,住郸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诉讼权力的行使,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金杰、仵新房、孙拥军、任攀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石金杰、仵新房、孙拥军、任攀峰负担。审判员  刘绍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