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喜琴、李木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喜琴,李木怀,宋育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何喜琴,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木怀,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系何喜琴之夫。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宋育奇,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上诉人何喜琴、李木怀因与被上诉人宋育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4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本案中,上诉人何喜琴、李木怀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和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但其在2016年9月13日签收本院《不同意缓交诉讼费用通知》后,并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何喜琴、李木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庚华审 判 员 滕杰旺代理审判员 黄祝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