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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与刘万华、孙如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刘万华,孙如秀,盐城市奥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28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住盐城市,机构代码:84013621-8。被执行人:刘万华,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孙如秀,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盐城市奥大实业有限公司,住盐城市,机构代码:15478124-1。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与被执行人刘万华、孙如秀、盐城市奥大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苏0902民初2439号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万华、孙如秀、盐城市奥大实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62013.81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