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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都振威与许朝阳、王卫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振威,许朝阳,王卫清,都振威,许朝阳,王卫清,都振威,许朝阳,王卫清,都振威,许朝阳,王卫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2156号原告:都振威,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朝阳(曾用名许培虎),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王卫清,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杰,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振威与被告许朝阳、被告王卫清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振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被告许朝阳、被告王卫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振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原告铲车款及拖车费2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王卫清将自有顶账铲车一台(型号2W500KN)作价240000元对外出卖。同时约定销售货款每月一付,至2015年之前付清,如到期款项没付清,按合同总金额2%收取滞纳金,并由买受人承担。但铲车被王卫清提走后,王卫清一直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卫清披露,委托其出卖的铲车被卖给了被告许朝阳,因许朝阳一直未付货款,所以无款支付。经原告联系被告许朝阳催收货款,被告许朝阳称货款已支付给被告王卫清一部分,被告王卫清不予认可,并提出将铲车拖回,于2016年5月16日在原告处支款5000元拖车费,但至今未将铲车拖回。被告许朝阳辩称,我把铲车钱已全部付给王卫清了,包括支付的现金及王卫清从我和我姨那里拿的东西。我从王卫清手中买铲车时,并不知道该铲车属于原告所有,要知道该情况就不会从王卫清手中购买。被告王卫清辩称,原告向我承诺过铲车款由240000元更正为20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40000元,从原告处支取5000元拖车费属实,我没向原告支付过铲车款,且被告许朝阳只向我支付了部分款项,没有付清全部铲车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都振威委托被告王卫清将其自有的型号为2W500KN的铲车代卖,被告王卫清将该铲车出售给被告许朝阳,被告王卫清从原告都振威处支取5000元拖车费,但未向原告都振威支付过出售铲车的款项,目前该铲车由被告许朝阳实际占有使用。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6日,被告王卫清出具证据一份,证明其代卖原告铲车、价格240000元等。被告王卫清称原告都振威后来将铲车价格由240000元变更为200000元,提交了其与原告都振威妻子的微信截屏和电话录音予以佐证。原告都振威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从未变更过铲车售价,且被告王卫清提交的微信截屏和电话录音也未见铲车售价变更的承诺。被告王卫清主张铲车售价为20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都振威与被告王卫清之间约定的铲车售价为24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王卫清称其未向原告都振威支付铲车款是因为被告许朝阳未全额向其支付铲车款项。被告许朝阳称其与原告认识,向被告王卫清买铲车时,并不知道该铲车属于原告所有,否则就不会向被告王卫清购买,且其已向被告王卫清支付全部铲车款。被告许朝阳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王卫清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的电子凭证(2015年9月29日转账25000元;2016年2月1日转账5000元;2016年3月13日转账10000元;2016年3月21日转账10000元),并称提车当日向被告王卫清支付现金20000元。被告王卫清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许朝阳称其曾向被告王卫清分别支付现金15000元、4700元、200元。被告王卫清对被告许朝阳支付现金2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被告许朝阳称被告王卫清在其公司和其姨处拿的各种物品未付款项累计已超过铲车款项,提交了其自行书写记录的明细予以佐证。被告王卫清对记录上有其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于未签字记录不予认可,且认为从许朝阳姨处拿的物品与许朝阳无关。被告王卫清提交了其自行书写的维修支出明细,称该费用系替原告都振威垫付,要求原告都振威支付。原告都振威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卫清作为受托人将原告都振威的铲车以个人名义出售给被告许朝阳,其未向原告都振威支付款项的原因,并非完全因为被告许朝阳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许朝阳支付给被告王卫清的款项,被告王卫清也未向原告都振威支付,且被告许朝阳明确表示如果购买铲车时知道是原告的铲车就不会向被告王卫清购买,故原告都振威不能行使被告王卫清对被告许朝阳的权利。原告都振威将自有铲车委托被告王卫清出售的价格为240000元,有被告王卫清出具的证明为证,且被告王卫清对在原告都振威处支取5000元拖车费没有异议,故被告王卫清应向原告都振威支付24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都振威要求被告王卫清支付铲车款240000元和拖车费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都振威要求被告许朝阳支付款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振威支付245000元。二、驳回原告都振威对被告许朝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被告王卫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秀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贵俊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