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亚波、麦月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亚波,麦月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121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亚波(自报名),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赖健军、杨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月明,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经常居住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10月31日被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01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傅学容,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亚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麦月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亚波、麦月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麦月明为购买毒品运回青海省西宁市,而驾驶其车牌为粤E×××××小汽车从青海省西宁市到佛山市。同月22日,麦月明在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沃尔玛超市附近向“阿灿”(另案处理)购买了988.3克甲基苯丙胺。同月23日10时许,麦月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亚波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及5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麦月明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市场附近试吸陈亚波提供的毒品,并当场给付现金人民币34500元。陈亚波携上述毒资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自留约70克甲基苯丙胺,其余交给麦月明。麦月明将上述毒品放在其粤E×××××小汽车上。同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市场附近抓获二被告人,并当场从陈亚波身上、麦月明驾驶的粤E×××××小汽车上搜出疑似毒品一批。经鉴定,从陈亚波处查获白色晶状物8包,净重75克,黄色晶状物1包,净重0.3克,红色丸状物1包,净重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0.8克,检出烟酰胺成分。从麦月明处查获红色丸状物2包,净重52.5克,黄色晶状物1包,净重1.5克,白色晶状物2包,净重199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白色晶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3.3%、84.2%)。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提取及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亚波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麦月明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9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2.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亚波、麦月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陈亚波犯贩卖毒品罪、麦月明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亚波犯运输毒品罪,经查,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亚波为贩卖毒品而携带毒品进行了空间的转移,对其犯罪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便足以评价其全部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亚波犯运输毒品罪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对于扣押的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亚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麦月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对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暂扣的毒资、手机、运输毒品的工具粤E×××××小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亚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供述出卖家林上保的信息,应当认定为立功。陈亚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陈亚波在本案属于从犯,其本身也是吸毒者,是初犯,没有其他犯罪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对陈亚波从轻处罚。上诉人麦月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麦月明购买毒品只是想带回青海西宁市自己吸食,并不是为了贩卖,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麦月明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其目的也并非是为了运输毒品犯罪,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本案毒品数量虽大,但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3日,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在广州南站查获涉嫌运输毒品的宁某,宁某交待所携带毒品是一名叫陈亚波的同乡交给他的。据此,民警展开侦查并获知陈亚波将于2014年12月23日在佛山市南海区雅瑶镇雅瑶市场附近和一男子进行毒品交易。民警前往上述地址守候,于16时30分许抓获陈亚波及麦月明,从陈亚波身上和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80多克,从麦月明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000多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多克。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麦月明的身份情况,陈亚波的户籍被注销。3.前科情况:证实上诉人麦月明于1997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1年1月3日刑满释放。4.电话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陈亚波的手机号码134××××8982与上诉人麦月明的手机号码156××××1235在案发当天有通话记录,且与麦月明通话后从佛山到广州,再次通话时又从广州返回佛山。5.短信内容:证实陈亚波发信息给麦月明,“四哥,你的电话打不进去,收到电话请回信息或电话。”“四哥,我是亚波,收到信息请回电。”“三万二千元。”“四哥,睡觉没呢,两条可以六万。”“四哥,其他的果没有了,今早你说拿四五百,我朋友已拿了五百。”6.车辆信息:证实上诉人麦月明于2009年3月购买并登记粤E×××××小汽车。7.机动车违章记录、卡口抓拍记录:证实上诉人麦月明驾驶粤E×××××小汽车于2014年12月15日、12月18日先后在兰海高速青川县区域、黔南州区域违章的记录;2014年12月19日至案发出现在佛山市南海区内各路段卡口记录。(二)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抓获上诉人陈亚波、麦月明时,对其二人进行搜查。从陈亚波随身携带的灰色挎包内侧口袋夹层,提取到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胶袋装住的白色晶体状物2包;从陈亚波随身携带的灰色挎包内侧口袋另一侧夹层,提取到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内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和红色药片状物各1包;从陈亚波上衣内左侧口袋的白色塑料扑克盒子内,提取到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1包,外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胶袋包装、内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胶袋装的白色晶状物5包。在上诉人麦月明所驾驶的车牌为粤E×××××的黑色日产小轿车副驾驶座位前的垃圾桶内提取到2包疑似毒品,其中一包外用红色“大红袍”茶叶袋包装、内用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另一包是用白色塑料封口袋装住的红色药丸;在轿车的后排座椅前方提取到疑似毒品1包,外用蓝色“旺佳牛奶”环保袋装,内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物;在轿车的仪表盘下的杂物格内的金色“芙蓉王”烟盒提取到疑似毒品4包,其中2包用白色塑料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状物,另2包分别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装住的是白色晶体物和黄色晶体物。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并从陈亚波处扣押现金人民币6300元、随身挎包1个、银行卡3张(6228481464881031212、6228480624363753416,6222711132054715596)、手机2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号码138××××1151、黑色“红米”手机号码134××××8982);从麦月明处扣押现金人民币8000元、手机1部(黑色金边翻盖手机,号码156××××1235)、银行卡2部(6228481948020187174、6222022806010259115)、小汽车1辆(黑色骐达牌,车牌粤E×××××)。(三)鉴定意见1.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4)15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上诉人陈亚波身上及挎包内查获的可疑物品中,白色晶状物7包,净重74.2克,黄色晶状物1包,净重0.3克,红色丸状物1包,净重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0.8克,检出烟酰胺成分。2.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4)15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上诉人麦月明驾驶的车牌为粤E×××××小汽车上查获的可疑物品中,红色丸状物2包,净重52.5克;黄色晶状物1包,净重1.5克;白色晶状物2包,分别净重1001.7克、98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83.3%、84.2%);红色丸状物1包,净重0.9克,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0.5克,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四氢大麻酚、可卡因成分。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民警抓获上诉人陈亚波、麦月明后对他们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酸联合测试剂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四)证人证言1.证人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从陈亚波手里购买过三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平地以3000元的价格向陈亚波买了40克甲基苯丙胺,之后我带回了山东曲阜。第二次是2014年正月初二中午,我在山圩管区一市场以3200元的价格向陈亚波购买了40克甲基苯丙胺,当晚我开公司的车带甲基苯丙胺回山东曲阜。第三次是2014年5月份,我在南海区裕达国际酒店以3000元的价格向陈亚波购买40克甲基苯丙胺,后我将这些毒品带回山东曲阜。证人宁某辨认了陈亚波。2.证人龙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亚波是龙某二儿子,陈某的弟弟。陈亚波从1994年开始吸食毒品,平时帮个体老板做金属回收。他们在民警了解情况时才知道陈亚波的户籍被注销。证人龙某、陈某辨认了陈亚波。3.证人谢某的证言:我与麦月明于1991年结婚,育有一子,1999年因发现他吸毒而离婚。2013年麦月明曾找我和我父亲借过13万元,因其在西宁办塑料厂急需用钱。麦月明有一台车牌粤E×××××的东风日产小汽车。(五)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1.上诉人陈亚波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陈亚波对接到麦月明的电话,让其去找1000克甲基苯丙胺和5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然后其从广州的“保哥”购买毒品,交给麦月明的事实供认不讳。陈亚波指认了起获其毒品的称重照片,指认了停放在南海区大沥镇雅瑶市场南边的“吴川红米粥”快餐店后门边的粤E×××××小轿车就是其与“四哥”交易毒品的地方;辨认了麦月明;辨认了其母亲龙某,哥哥陈某。2.上诉人麦月明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麦月明对其向陈亚波购买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承认向“阿灿”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麦月明辨认了陈亚波。指认了停放在南海区大沥镇雅瑶市场南边的吴川红米粥快餐店后门边的粤B×××××小轿车就是其与陈亚波交易毒品的地方;雅瑶市场边一栋楼房三楼的一间出租屋是和陈亚波试食毒品的地方,指认了起获其毒品的称重照片,其中大红袍袋子包装的毛重1027克,另一包甲基苯丙胺毛重995.6克。对于上诉人陈亚波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材料显示,其在公安机关抓捕林上保的过程中并没有实质性的帮助行为,其供述林上保的信息属于对同案人犯罪行为的坦白供述,并不属于立功,故其以立功要求从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亚波在本案中贩卖毒品1公斤给麦月明,属于贩卖毒品的上家,其应对整个买卖毒品的行为负责,故其所提属于从犯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陈亚波贩卖毒品达到1公斤,远超法律规定的毒品数量大的标准,一审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提如实供述等行为虽然存在,但尚不足以对其再次从轻,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麦月明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经查,(1)麦月明供述称其从青海西宁开车到佛山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运往青海西宁,且其亦曾供述除自己吸食外想卖掉一部分,上诉人虽然自己有吸毒的习惯但其所购买毒品达到2公斤以上,超出吸食的生理标准,其从佛山运输毒品至青海西宁,路途遥远,运输特征明显,故一审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中毒品虽然没有流入社会,但此是公安侦查机关及时破案的结果,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以此理由要求从轻,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亚波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麦月明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9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2.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要求从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建兵审判员 向玉生审判员 陈志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银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