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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艳辉诉都小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辉,都小丽,陈光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422号原告王艳辉,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马国飞,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小丽,女,1989年4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陈光荣,女,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负责人汪传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艳辉与被告都小丽、陈光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丽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辉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飞,被告都小丽,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4日14时28分,被告都小丽驾驶鄂F8DD**号车辆由卧龙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松鹤路右转弯车道内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及王彩霞、王云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都小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辉、王彩霞、王云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鄂F8DD**号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13.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9天×25元/天)、护理费2473.70元(85.3×29天)、误工费14160元(3600元/月÷30天×118天)、残疾赔偿金64107.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4102元=20年×27051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5.60元=18192元/年×11年×10%÷2)、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32878.80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都小丽、陈光荣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都小丽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是登记在其母亲陈光荣名下,其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垫付费用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陈光荣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方受伤属实,但本案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诉请应当有证据支持,且应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应当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或者由住院单位出具证明;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的标准;营养费无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4时28分,都小丽驾驶鄂F8DD**号小型轿车在襄阳市樊城区卧龙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卧龙大道与松鹤路右转弯车道内,准备右转弯上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艳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载王彩霞、王云龙)相撞,造成王艳辉及王彩霞、王云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樊城大队事故认定,都小丽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辉骑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两人,违反相关法规,但与此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责任;王彩霞、王云龙无责任。王艳辉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30375.10元(都小丽垫付5000元、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2、右腕腕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患肢避免负重3月;3、一月后复查,并确定下次复查时间;4、一年后取内固定,不适随诊。出院当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诊;全休一月。同年6月22日、7月20日,分别出具病情证明:休息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23日、7月20日,王艳辉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支付门诊放射检查费用292元。2016年7月28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艳辉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作业疗法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为此王艳辉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2016年9月2日,王艳辉花费后期放射检查费用146元。另查明,王艳辉自2011年1月开始在中日龙(襄阳)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210元,其在2016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休息期间工资停发。鄂F8DD**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陈光荣,都小丽系借用陈光荣车辆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艳辉、王彩霞系夫妻关系,王云龙系二人之子,2009年2月2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工商查询信息、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房产证、社保卡、工作证、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出生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都小丽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收条,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都小丽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艳辉、王彩霞、王云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都小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辉、王彩霞、王云龙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都小丽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鄂F8DD**号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都小丽赔偿。车主陈光荣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0813.10元(含已支付后期治疗费146元)、后续治疗费14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护理费2473.70元(31138元/年÷365天×29天=2473.98元)、误工费10165元(3210元/月÷30天×9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64107.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4102元=20年×27051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5.60元=18192元/年×11年×10%÷2)、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2659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9046.3元,二项合计89046.3元。不足部分37547.1元,由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艳辉各项损失共计126593.4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艳辉的各项损失共计116593.4元。被告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工作在城镇,生活来源及消费地均在城镇,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另辩称后期治疗费应当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或者由住院单位出具证明,因后期治疗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还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都小丽应承担的责任已由永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都小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小丽垫付的原告医疗费5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由原告王艳辉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被告陈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艳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593.4元;二、原告王艳辉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都小丽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82元,由原告王艳辉负担182元,被告都小丽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丽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