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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3173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潘地芬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地芬,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2民初3173之二号原告:潘地芬,女,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晶,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647号东煌大道D.E座501室。原告潘地芬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地芬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地芬在本院宣告判决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地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1620元,由原告潘地芬负担。审判员  钟如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杨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