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樊绍能、樊绍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樊绍能,樊绍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645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16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樊绍能,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樊绍学,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樊绍能、樊绍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农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绍能、樊绍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樊绍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樊绍能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822LCXG82XXX;整机编号:CXG00822HLC1B3225CXG00822HLC1BXXXX),设备价款为810000元,首付租金均为40500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从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被告樊绍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被告樊绍能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签订合同并提机之后,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樊绍能支付全部的租金和逾期违约金:1、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的租金为225748元;2、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共产生违约金187270元,此后,违约金以逾期租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及原告主张债权取回租赁物的费用;三、被告樊绍学对被告樊绍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樊绍能、樊绍学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已对原告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绍能、樊绍学签字、盖章确认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樊绍能交付机械,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现樊绍能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庭审中,原告只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到期租金为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则根据原告提交的违约金明细表,该到期所欠租金总额为225747.81元。因被告在提机前已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8475元,应当在所欠租金部分予以扣除,则樊绍能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为187272.81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目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自租金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租金额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违约金明细表,截止2014年6月30日所产生的违约金为187270-91744=95526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以所欠租金部分扣除保证金的数额即187272.81元为基数计算,则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为187272.81×508天×0.0008=76107.7元。则截止2015年11月20日所产生的违约金总额为76107.7+95526=171633.7元。此后的违约金计算应为:以187272.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被告樊绍学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樊绍能合同项下义务不履行或者履行不能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樊绍能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且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该保证合同尚在保证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樊绍能应承担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义务,樊绍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的代理费4000元及拖回机械所产生的运费1600元的问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2目第(4)项的约定,原告因履行合同项下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收取租赁物等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交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费票据予以佐证,能证明收取的费用的具体数额,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取回租赁物的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挖掘机已于2016年9月24日自行拖回,并提交拖回机械产生的运费1600元的票据凭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樊绍能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运费,并请求被告樊绍学对樊绍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绍能应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187272.81元;二、被告樊绍能应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为171633.7元;2、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87272.8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三、被告樊绍能应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运费1600元;四、被告樊绍学对被告樊绍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樊绍能、樊绍学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永富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