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秦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剑,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抢劫犯罪,2016年8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剑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楚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秦剑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启航网吧通宵上网后,准备回其位于永定区三角坪加油站附近的房间内休息,当其离开网吧走到永定区大桥办事处华都国际小区大门斜对面“益德汽车服务中心”门前公路上,见到背着挎包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全某,临时起意想把全某的包抢走。被告人秦剑快速走近并从身后抱住全某,用左手蒙住其嘴巴,右手用随身携带的刀架在其脖子上,让被害人把钱给他。在被害人全某反抗的过程中,被告人秦剑将被害人全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女士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30元、一本记事笔记本及面值100元人民币的假币一张。后被告人秦剑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4、王某,4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剑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秦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剑具有的量刑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胡超英人民陪审员 田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