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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世金与胥文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金,胥文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705号原告:张世金,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勤,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文蓉,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培远,系被告胥文蓉亲属。特别授权。原告张世金与被告胥文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勤、罗朝军,被告胥文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培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住院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85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5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经营的废旧回收店为其提供劳务,工资按日计算,每天80元,吃住由被告负责。2015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废旧回收店处理废旧床垫时,床垫内的弹簧弹入原告左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原告于当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2016年2月22日,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174天×80元/天=13920元;2、护理费16天×80元/天=1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4、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30%=146286元;5、精神抚慰金9000元;6、后续治疗费4000元;7、营养费16天×50元/天=8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000元,共计178586元。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酿成诉讼。被告胥文蓉辩称:1、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受伤应属工伤,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须先经工伤认定、劳动仲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2、因申请工伤重新鉴定程序复杂,劳命伤财,故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不认可,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交通费以单据为准,鉴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认可10元,原告的损失被告愿意按70%承担责任;5、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系被告垫付,被告就垫付的医疗费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胥文蓉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位于筠连县腾达镇水茨村河坝组的废旧回收店(无字号),经营范围为废旧回收服务。2015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的废旧回收店工作,主要从事废铁回收。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购买基础性保险,仅口头约定工资按日计算,80元/天,干满一天算一天,不足一天按半天计算,吃、住由被告负责。同年9月5日,原告在从事废旧床垫回收工作的过程中,床垫内的废旧弹簧弹出,致原告左眼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角膜裂伤,虹膜根部离断,晶体脱位,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产生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被告就垫付的医疗费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2016年2月22日,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2月26日该鉴定中心做出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世金因意外事故受伤致视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张世金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仟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被告认可以票据为准,经统计为781.5元。审理中,被告胥文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随即又以申请重新鉴定程序复杂,劳命伤财为由,申请撤回了重新鉴定。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应按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其相关损失,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通话记录录音摘要、证人吴定荣证言及庭审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录音摘要主要内容为原告家属与被告及被告家属沟通原告因务工受伤的情况及协商赔偿事宜,证人吴定荣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原告一起务工情况及工资标准情况;被告庭审中亦陈述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基础性保险,仅口头约定工资按日计算,对工作时间无强制规定性要求,即原告来与不来上班不受被告管理,仅到回收店上一天或半天班,被告以此计算支付报酬。被告表示本案原、被告属于《工伤保险条列》调整的劳动关系,须先经工伤认定、劳动仲裁,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的意见,但就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胥文蓉废旧回收厂安全规章制度调查录》拟证明内部存在管理规定,调查录主要内容为被告口头与工人说工作时的安全问题,该材料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案外人汪付勇的询问笔录,且无汪付勇签字、捺印确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仅提供了珙县仁义乡新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2013年至2015年期间均在筠连县方向务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无法确认原告连续务工一年以上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其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仅愿意承担70%的责任,双方对此均未提交依据。另查明: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因劳动关系系较为稳定的,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原、被告之间仅以原告提供的劳动时间计算报酬,对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并无明确的管理制度,即原告的工作时间并未受被告管理、约束,故原、被告之间应系劳务关系。且原则上伤者对按工伤还是人身损害主张权利具有相应选择权,故对原告主张按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其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诉求的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责任分担问题,因原告主张的系侵权之诉,应按过错责任原则分配责任。被告做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工作中未提供安全生产环境,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胥文蓉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称其虽为农村户籍,但常年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但其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无法证明其常年持续、连续在外务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主张,结合相应统计数据标准及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误工费8700元(原告受伤至评定伤残前一天为174天,误工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即:50元/天×174天);2、护理费12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残疾赔偿金6148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情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0247元/年×20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6、后续医疗费4000元;7、营养费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781.5元,上述各项共计88343.5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划分,被告胥文蓉应赔偿原告90%,即7950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文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世金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9509.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已减半),由原告张世金承担526元,被告胥文蓉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顺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熙 更多数据: